案情介绍
钟某某母亲因“孕39+4周,下腹胀痛7+小时”,于年8月16日10时47医院产科,入院诊断:1.孕1产0孕39+4周LOA单活胎先兆临产;2.妊娠期糖尿病。钟某某母亲于年8月19日16时10分顺娩一活女婴,取名钟某某,即本案原告,Apgar评分:1分钟5分,5分钟8分,10分钟8分,16时51分转入新生儿科继续治疗。钟某某母亲于年8月25日健康出院。患儿于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窒息;2.缺氧缺血性脑病(中度);3.新生儿羊水吸入综合征;4.代谢性酸中*;5.糖尿病母亲婴儿;6.左锁骨青枝骨折;7.新生儿中度贫血;8.产瘤。
医院存在过错,导致其严重损害,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医院在其生产及之后新生儿抢救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与钟某某出现新生儿窒息、脑瘫、严重缺氧缺血性脑病、精神运动发育迟缓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行为不但给钟某某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损害,且给钟某某母亲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医方观点
医院辩称:被告在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及医疗护理规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孕妇入院后诊断明确,无剖宫产指征,医方和患者选择阴道自然分娩,产程进展顺利。但医方在产程中对孕妇合并妊娠期糖尿病、胎膜早破等高危因素重视不够,在15时21分以后未再进行电子胎心监测,在胎儿娩出前30分钟内出现胎心率异常下降至次/分时,未及时在产前请新生儿科医生到产房做好抢救新生儿的准备工作,而在分娩后42分才转入新生儿科抢救治疗。据此认为医院在钟某某母亲分娩过程中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孕妇合并妊娠糖尿病、胎膜早破、宫内感染等高危因素致胎儿宫内缺氧的耐受性下降,在产程中胎儿容易出现因宫内缺氧导致胎儿宫内窘迫,并延续为胎儿窒息,认为孕妇自身高危因素是患儿钟某某出生后病情加重的主要原因,医方的过错在钟某某的损害后果中属于次要原因。
患儿年龄太小,暂不宜做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分析、评价合理,认定准确。医院虽主张,鉴定意见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新生儿科医生是二十四小时在产房值班并参与监产,新生儿出生后新生儿科医生立即在产房进行抢救,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酌情认定医院对钟某某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年11月29日法院判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某赔偿损失.02元。
律师解析
1.新生儿窒息后果严重。
新生儿窒息发生后会出现呼吸功能障碍,大多数没有自主呼吸,甚至出生时没有心跳,必须进行紧急心肺复苏,但即便是再及时的心肺复苏,也容易因缺氧导致各种损害发生,如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水肿、脑出血、并发严重感染,甚至死亡。经抢救过来的新生儿,经常因大脑缺氧而存在各种各样的后遗症,特别是智力发育异常、肢体功能障碍,给家庭乃至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伤害和负担。同时新生儿窒息发生后的抢救费用很高昂,一方面是要入住ICU,一方面是新生儿大多没有购买医疗保险或报销比例低,这导致父母对于是否积极抢救还是放弃治疗的选择难以作出。
2.伤残等级鉴定等待时间长。
对于躯体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鉴定,需新生儿成长到一岁以上,能够配合鉴定人的检查时才能进行;对于智力发育异常的伤残等级鉴定,需到孩子成长到8岁以后才能鉴定,而且能鉴定智力方面伤残的鉴定机构较少。漫长的等待期对于维权的家属来说是一种痛苦的煎熬,但这是没有任何办法的。
3.胎心监测数据是患方要收集的最重要的证据。
大多数新生儿窒息发生前存在胎儿宫内窘迫的表现,如胎心监测异常,对胎心异常处理不及时往往是新生儿窒息发生的原因之一(尽早剖宫产是避免新生儿窒息最有效的办法)。但是胎心监测异常的取证存在很大困难,因为这些参数目前大多都是靠医务人员去登记或输入,不会像影像学检查一样存在不可更改性,这就导致事后胎心监测异常的数据容易被篡改,而患方无法证明存在篡改行为,从而导致举证不能。其他用来举证医疗机构过错的证据也容易被篡改,如胎儿估重是否正确,产程进展情况,催产素使用剂量等等。所以,存在分娩过程中一些异常时,家属往往只能通过自己拍摄的胎心监测情况、与医务人员交流过程的录音录像来举证,维权很困难。患方在封存病历时,一定要同时封存胎心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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