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年9月4日17时10分左右,阮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17时13分,x医院接到报警,出警将患者带回该院急诊科后立即进行急诊检查和急救处理,包括急诊外科医师查体、绿色通道行影像学检查、20%甘露醇ml静脉静滴行降颅内压处理。
17时40分,经征询家属意见,在家属同意的情形下,安排转院,并安排医护人员陪同,继续进行降颅压等处理。19时10分,阮某转院至x医院处治疗,该院给予进一步完善检查,心电监护、镇痛、止血、营养脑细胞等对症处理。
并于19时23分、19时43分、20时05分告知患者家属病情情况,随时可能出现脑出血加重、脑水肿甚至脑疝,心跳呼吸骤停,后阮某病情进一步恶化,自主循环不能恢复;21时10分,自主循环仍未恢复,告知家属转院途中风险后,家属商量后决定出院,转院至x医院处治疗。
二、患方观点
1、x医院未及时对阮某实施抢救措施,转院延误,耽搁最佳抢救时间;
2、x医院使用药物不当,对阮某的死亡具有过错。阮某入院时生命体征基本平稳,x医院给患者使用镇痛药,导致患者呼吸抑制,会使患者在产生疼痛时不能及时感觉而向医生反映自身病情,进而延误治疗;急诊医生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未请心内科会诊也没有使用心肌缺血类药物,而是听之任之,且x医院使用药物不当,若阮某为心肌梗塞,无疑会加重病情,最终导致其死亡;
3、x医院未遵照医嘱给患者进行复查,检查不全面。急诊医生仅用了消炎止血及一些脑细胞营养药物,至19时50分阮某病情突然加重时,未复查颅脑CT以观察其头颅损伤病情进展情况,也没有请脑外科医师会诊。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x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参与度在21%-40%。但原告认为x医院也存在诊疗错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x医院观点
死者因事故受伤后送往医方处抢救,医方及时对其抢救,以及相应的诊疗措施。后因医方处条件有限,与死者家属沟通后办理转院至x医院。医方对于死者的抢救无任何过错,死者的死亡与医方无任何因果关系。经医学司法鉴定,医方不存在过失和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医方的诉讼请求。
四、x医院观点
认可患者与医方产生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在年9月4日19:21由转入医方处进行抢救治疗,入院前患者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并且在x医院处有短暂的救治过程。医方收治患者后,根据患者的病情及外院所行的相关检查,给予了针对性的治疗,并且及时的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病危的情况。
后因患者伤情过重,在入院后30分钟左右,突发意识不清,经紧急抢救,患者病情未见好转,自主呼吸未恢复,双侧瞳孔等大对光反射消失。医方再次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病情极差,存活几率极小。后家属考虑后放弃治疗,办理了出院手续,后死亡。
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患者在医方处仅仅只有不到2小时的救治时间,从患者入院到患者病情变化不足30分钟,鉴定意见一味强调医方未及时对患者进行CT检查,对患者的病情发展有影响。
医方认为此判断与事实不符。患者入院前已经在外院有CT检查的报告和摄片,明确存在脑出血,所以为了避免患者不必要的搬动,加重颅内出血所以医方下达了CT检查暂缓执行,同时及时联系了神经外科的医生进行会诊,而鉴定意见又认为医方未及时请相关专科会诊,事实上完全是为患者病情考虑,而非诊疗行为或诊疗判断上存在的延迟行为。
对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存在过错,完全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不能客观科学的分析诊疗行为,不顾患者当时客观病情,妄加推断,该鉴定不应该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请。
五、鉴定意见
x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x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阮某的医疗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x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参与度30%较为适宜,供委托单位参考使用。
六、医疗过错分析
1、x医院从收到指令接诊到患者转x医院,救治及时,处理得当,经行头颅CT检查后颅脑损伤诊断明确,给予甘露醇降颅内压等对症处理,符合治疗规范。
鉴于x医院的医疗机构等级、医院性质、且缺少神经外科专科和进行开颅(或钻颅)手术的技术设备条件等因素,在征询家属意见并同意情形下,给予医院具有临床转院指征,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失。
2、x医院在诊疗期间,临床未及时实施头颅CT复查,不利于及时了解患者颅内水肿和出血范围、脑组织受压、颅内压增高等病情变化,不利于及时请相关专家会诊,不利于及时行药物降颅压等对症治疗,不利于对手术指征、手术时机的把握和预后的准确判断;对于急性颅脑损伤患者,使用地佐辛注射液虽能减轻患者外伤所致疼痛,但不利于及时发现病情变化,甚至造成病情掩盖,且不能排除由该药所引起的急性呼吸抑制作用。
七、庭审意见
x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现有文证、病历资料,分析,并根据x医院的过失程度建议由x医院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的损失合计.5元。
八、法院判决
x医院支付原告赔偿款.65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