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年11月12日,刘某因多发性外伤,重度失血性休克由社区民警担架抬至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治疗,首次病程记录中记载“初步诊断:多发开放性损伤。诊断依据:1.发现患者自残近3.5小时。2.颈部可见三处创口,边缘不整齐……”,24小时入出院记录中记载“现病史:据家属反映:大约8:30左右患者楼下邻居发现卫生间天棚有渗血立即拨打当地,警员赶到后发现患者倒在卫生间,四肢及脖子有割伤,患者神志清但问话不答……患者独居在某镇”。医院在征得刘某母亲马某的同意后,拟用医院救护医院治疗。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救护车行至绥北高速海伦站五公里处,刘某坠车死亡。
原告认为医院存在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理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年11月12日早,刘某因受伤昏迷,被送入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重度失血性休克,因服务中心医疗水平有限,刘某被转院到医院继续治疗。年11月12日12时,刘某进入医院重症医学科医院治疗。15时许,刘某被抬上被告的救护车,16时30分前后救护车在行驶到绥北高速海伦附近时,刘某想排尿,后刘某忽然从救护床上栽倒掉在车厢地面滚落到车外造成死亡,故诉至人民法院。
医方观点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是刘某自己跳车致死,其死亡的事实是自己故意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意见:绥化市某司法鉴定中心死因鉴定意见:死者刘某符合生前乘坐载体(如:机动车等)在载体运行过程中坠落,头面部、胸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多发性脑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水肿等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多发性肋骨骨折、肺脏损伤等,导致循环、呼吸功能丧失死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医院在刘某入院后即与其形成了医疗救助关系,对其负有看护、救治的责任,刘某在转院运输途中看护其安全的责任尤为重要,同时转运车辆亦应达到保证运输安全的程度。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司机宋某于年11月12日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显示“问:你开的车是否有自动落锁功能?答:没有自动落锁功能,但是车内的后门能人工上锁,驾驶室的正驾驶门和副驾驶门,还有后门都能锁上,有时好使有时不好使,我能控制开不能控制锁”,被告单位急诊科护士张某于年11月12日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显示“问:你们上车后,后车门是否用人工上锁了?答:没有,我们就正常把车门关上了”,可以看出医院在转运患者的过程中运输工具及人员处置方式均存在瑕疵,故被告对刘某的死亡结果负有责任。原告马某(刘某母亲)于年11月12日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显示“问:你把事情的过谈一下?答:今天上午八点多……他说要蹲这尿,就在床上蹲下了,之后在蹲着突然往后车门一扑,把车门打开直接就跳下去了,当时救护车正在高速行驶状态”。虽然之后原告马某于年11月17日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刘某是从救护车后门掉下去的,但根据日常经验,当事人距离事发时间越近,记忆应越清晰,越接近案件事实,结合本案其他据证显示死者刘某入院治疗的起因系其在家中自残所至,死者有自残倾向,故本院认为刘某对其自身死亡亦有一定责任。综上医院对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过错责任比例为70%,被告应当根据该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判决结果
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72元。
笔者提醒
1.医院对患者有没有看护义务?
医患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提供的是诊疗服务——医疗服务,那是否包括看护义务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林律师认为可以参照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有限管理义务来分析,教育机构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对学生的行为、学校的安全措施有管理责任,例如学生在学校自杀身亡,如果存在其他学生对该学生的侮辱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或学校学生活动场所安全要求不达标的过错,学校是要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同理,医疗机构也承担有限的管理责任,如果医疗机构在对病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设备或场所安全要求不达标、或专业信息对监护人告知不到位(如有自杀倾向患者需家属24小时看护)的过错,病人因此出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但林律师认为医疗机构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有监护人在场的时候,对病人没有看护义务,因为看护义务并不属于诊疗服务,如果将看护义务加给医疗机构,那医院变成了幼儿园、老人院等专门负责看护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需要提供看护服务人的机构,显然是不合理的。医院将看护义务约定到自己的医疗服务中,例如不允许家属在重症监护室看护病人,由特护提供看护服务,医院才有看护义务;或者患者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昏迷)、监护人暂时不在场,医院应该代为履行看护义务。
2.70%的赔偿责任合理吗?
本案因为救护车门没有落锁,法院认为“医院在转运患者的过程中运输工具及人员处置方式均存在瑕疵,故被告对刘某的死亡结果负有责任”,同时认定患者刘某存在跳车行为,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律师认为加重了医疗机构责任。刘某虽然有自杀倾向,但有监护人——患者母亲随车,而且刘某并非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高速行使的汽车打开车门的危险性,而其母亲应该预料到患者有继续自杀行为的可能,应当及时制止患者打开车门。所以,医院承担10-30%责任比较合理。
3.医院上诉有机会改判吗?
本案在一般医院显然是欠公平的,但如果上诉到二审法院,改判的几率很低,因为法院并没有认定事实错误,医院要承担看护义务,但也可理解为医疗机构的管理责任,医院承担过错责任没有错,法院只是行使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一般不会对一审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的责任比例进行改判,所以医院在二审机会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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